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慶前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100年間擔任旗勝科技產業工會(下稱旗勝科技工會)之總務組長。詎其因需錢孔急,利用其擔任工會總務組長而取得旗勝科技工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一銀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及「旗勝科技產業工會」、該工會理事長「 龔順泰 」印章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工會理事長龔順泰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定存解約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一銀小港分行,冒用旗勝科技工會之名義,將「旗勝科技產業工會」、「龔順泰」印章盜蓋在「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上,偽造旗勝科技工會欲解除定期存款之私文書後,並持向不知情之一銀小港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將旗勝科技工會如附表「定存解約金額」欄所示之定期存款金額解約,並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再冒用旗勝科技工會之名義,將「旗勝科技產業工會」、「龔順泰」將「旗勝科技產業工會」、「龔順泰」印章盜蓋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旗勝科技工會欲提領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一銀小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旗勝科技工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吳俊慶,均足生損害於旗勝科技工會、龔順泰及一銀小港分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旗勝科技工會於101年5月間改選後,對財務明細時,發現帳戶金額短少,向吳俊慶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旗勝公司員工 董瑛鎮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旗勝科技(股)產業工會財務明細表、旗勝產業工會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綜合存款帳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2年8月2日一小港字第98號函暨綜合存款(定期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吳俊慶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上,盜蓋「旗勝科技產業工會」、「龔順泰」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定存解約日、提領日期,分別基於單一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舉動,接續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期間內,各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如附表1至6所示各次時段內,各次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個舉動實行,各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行使偽造傳票、取款憑條,藉此向一銀小港分行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詐取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窘困,即利用自己持有公司存摺、印章之機會,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解除旗勝科技工會之定期存款,並盜領該工會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該工會、龔順泰之權益及一銀小港分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全數盜領款項予該工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被告5年內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定存解約時間、提領時間,分別在各「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上蓋用之「旗勝科技產業工會」、「龔順泰」印文,依上開說明,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均不得依同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傳票、取款憑條,均業經被告交付一銀小港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號│定存解約時間│定存解約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新臺幣)││(新臺幣)││├──┼───────┼──────┼───────┼──────┼────────┤│1│100年5月10日│438,000元│100年5月16日│140,000元│吳俊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5月18日│300,000元│100年5月18日│100,000元│吳俊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100年5月20日│90,000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5月26日│500,000元│100年5月30日│200,000元│吳俊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100年6月10日│100,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0年7月4日│100,000元│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11日│100,000元│││││├───────┼──────┤│││││100年7月18日│60,000元││├──┼───────┼──────┼───────┼──────┼────────┤│4│100年7月20日│500,000元│100年7月20日│400,000元│吳俊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100年7月25日│100,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0年8月2日│30,000元│仟元折算壹日。││││├───────┼──────┤│││││100年8月11日│200,000元││├──┼───────┼──────┼───────┼──────┼────────┤│5│100年8月15日│438,000元│100年8月15日│400,000元│吳俊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100年8月17日│100,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0年8月19日│40,000元│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8月24日│824,000元│100年8月24日│400,000元│吳俊慶犯行使偽造││││(起訴書誤├───────┼──────┤私文書罪,處有期││││載為820,000│100年8月30日│150,000元│徒刑陸月,如易科││││元)├───────┼──────┤罰金,以新臺幣壹│││││100年9月6日│100,000元│仟元折算壹日。││││├───────┼──────┤│││││100年9月15日│150,000元│││││├───────┼──────┤│││││100年9月19日│100,000元│││││├───────┼──────┤│││││100年9月30日│5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