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張(即壹萬股)、統一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拾伍張(即伍萬伍仟股)、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拾張(即參萬股)。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票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無實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任職於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職員,原告
則在被告公証公司高雄分公司開設帳號00三四五七—五帳戶,委託買賣證券,並於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設立帳號00九—一一—00三四五七—四號存款帳戶,供委託台証公司買賣證券之支付及收受買賣價金之用,被告乙○○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盜賣原告所有之股票計有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張(一萬股)、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五張(五萬五千股)、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張(三萬股),並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取款條向台新銀行辦理轉帳及盜領存款等情,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受理在案,原告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㈡原告損失之股票計有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張(即折合壹萬股)、統一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拾伍張(即折合伍萬伍仟股)、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拾張(即折合參萬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損失,而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股票。
㈢因該等股票已經被告乙○○盜賣,如法院認已無法回復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錢損失,計八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即盜賣後盜領款項之最後一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法院准予對被告台證公司之財產假扣押
,並蒙法院八十六全字第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由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七九五號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業於時效期間內對被告台證公司實行權利,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全字第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七九五號執行事件函文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並未對於訴之聲明中所為主張舉出任何證據,原告之主張無成立之餘地。㈡被告乙○○固屬事前未得原告之授權而代為賣出系爭股票,惟以現今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所實施之款券強制劃撥交割制度,被告乙○○即使未獲原告授權賣出系爭股票,其所得股款將自動匯入原告名下之銀行交割帳戶,是乙○○賣出系爭股票之無權代理行為之效果僅係將原告之系爭股票所有權轉換成金錢所有權,而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是原告實無就乙○○賣出股票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自更無請求使答辯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就前開股票賣出所得之股款而言,該筆款項係於匯入原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
後遭乙○○領出,原告並主張因此受有損失,且已對台新銀行起訴請求賠償該項損失,經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且已自台新銀行受領賠償本金暨法定利息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此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庭訊中並不否認外,答辯人並提出原告領受該筆賠償金額之收據影本乙份;惟系爭款項既屬因乙○○無權代理原告賣出股票所得之交割款,是則原告若非已依民法第一七零條第一項規定而承認乙○○賣出系爭股票之此一法律行為,如何能主張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即「取得股款所有權」歸於原告?原告又如何得以起訴請求台新銀行賠償該筆款項遭乙○○盜領所蒙受損失,並獲法院前開判決勝訴確定且受清償?準此,原告已承認乙○○賣出系爭股票之無權代理行為,並從而依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交割股款之金錢所有權,並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庭訊中所主張 伊於 擁有系爭股款之金錢所有權同時又擁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因乙○○侵害其金錢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已業經台新銀行之給付賠償金額而獲得彌補,現已無損害可言,實無請求答辯人賠償之餘地;另原告既已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則以此請求答辯人賠償系爭股票更屬無理。
㈣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知悉本件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提起訴訟之日為
八十八年二月間,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對台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歸於消滅,另原告主張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聲請對台證公司財產進行假扣押,然前開處分業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撤銷獲准,因其聲請撤銷前開對台證公司執行行為而視為不中斷,從而系爭權利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丙、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繼於本院八十九年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股票、金額,被告乙○○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告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任職於被告高雄分公司之職員,原告則在被告高雄分公司開設帳號00三四五七—五帳戶,委託買賣證券,並於台新銀行設立帳號00九—一一—00三四五七—四號存款帳戶,供委託被告公司買賣證券之支付及收受買賣價金之用,被告乙○○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盜賣原告所有之股票並盜領存款,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股票,而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被告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乙○○即使未獲原告授權賣出系爭股票,其所得股款將自動匯入原告名下之銀行交割帳戶,其無權代理行為之效果僅係將原告之系爭股票所有權轉換成金錢所有權,而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該筆款項係於匯入原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後遭乙○○領出,原告並主張因此受有損失,且已對台新銀行起訴請求賠償該項損失,原告已自台新銀行受領賠償本金暨法定利息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是則原告若非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承認乙○○賣出系爭股票之此一法律行為,如何能主張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即「取得股款所有權」歸於原告,準此,原告已承認乙○○賣出系爭股票之無權代理行為,並從而依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交割股款之金錢所有權,並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庭訊中所主張伊於擁有系爭股款之金錢所有權同時又擁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因乙○○侵害其金錢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已業經台新銀行之給付賠償金額而獲得彌補,現已無損害可言,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另原告既已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則以此請求答辯人賠償系爭股票更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利用其受雇於被告公司之職務上便利,盜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及盜領存款等情,業經被告台證公司自認,被告乙○○既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聲請強制執行」,指其他依債權人聲請而開始的強制執行。在聲請為強制執行者,自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
本件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法院准予對被告台證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法院八十六全字第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由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七九五號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時效進行,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時效中斷進行期間向本院刑事法庭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並未罹於時效,縱原告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時效固視為不中斷,然視為不中斷之時,原告業已合法起訴,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與法相合,堪為採信。
五、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得斟酌之。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故被害人就其損害同時有多數請求權利,於行使其一即已填補其損害者,其他請求權則歸於消滅,此於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時,亦無不同,尚不因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整當事人間利益變動之正當性,與侵權行為不同而有影響。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股票及金額,即係原告所有經被告乙○○盜賣之股票及盜領之金額,其中被告乙○○盜賣股票所得悉數依約存入原告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嗣經被告乙○○盜領一空,而原告聲明請求之股票對價係以被盜賣時之價格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台證公司辯稱原告因盜賣股票所受損害,業自台新銀行受領其帳戶被盜領之損害計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五元而獲得彌補,現已無損害可言等語,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準此,原告因被告乙○○盜賣其股票及盜領存款所受之損害,已自其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受領被盜領金額而受填補,原告並未就其損害是否未完全被彌補而尚存在為任何主張或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乙○○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此部分亦因原告系爭損害已受填補而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致他人受損害者」要件不符,併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自無庸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君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