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