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甲○○
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七一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彰警交裁委字第○○○○一○九五四九號裁決書,裁決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十時五十六分在彰化縣一三四甲線二處行車超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二、一○○元,復因原告接獲裁決書逾十五日仍未到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交易委字第○○九○一○○號易處處分書提起訴願。查原告對交通違規裁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得循行政爭訟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逕提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