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七一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收受原處分(被告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二八四○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被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星期一)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日為星期六下午休息時間,該送達時間應延為次星期一,於法無據,委無可採;又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原告援引修正後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該修正之訴願法尚未施行)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復本件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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