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二○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願答辯書函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九之八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實地面積短少,陳請被告逕行更正,並將更正後之地籍圖套繪,註明前後左右之長寬度;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楊地三字第三六八八號函通知原告應繳費申請鑑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楊地三字第四一一五號書函提出答辯;原告乃追加對該答辯書函聲明不服,請求一併撤銷;此部分迭經訴願、再訴願以該答辯書僅係就原處分所為答辯,並未對原告另為新處分,原告遽行訴願、再訴願,程序自屬不合予以駁回,核與前開判例意旨無違,原告就此,再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