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4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毛重0.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6月30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求宣告沒收銷燬,然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經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闡釋在案。而本件起訴書既已敘明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未提及係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之意旨,則此項聲請應係以本件被告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時之促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發動,尚難認有單獨聲請沒收違禁物之情。是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自不得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
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紀龍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