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