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告甲○○
之3兼訴訟代理丙○○原告丙○○被告聯翔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丙○○均自民國97年9月起受僱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總經理、行政經理,勞動契約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0元、45,000元,並均於97年11月18日離職,惟被告尚有薪資未為給付,自97年9月1日至11月1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薪資78萬元(300,000x2+180,000=780,000),扣除已支付61,163元,尚欠718,837元;原告丙○○部分,97年9月1日至11月18日薪資為117,000元(45,000+45,000+27,000=117,000),扣除已給付之39,000元,且原告丙○○9月份、11月份均有請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丙○○97年10份薪資45,000元及11月份薪資24,000元,合計69,000元,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僅為原告甲○○投保勞健保,但兩人確實為被告公司
員工,原告甲○○並曾陪同被告公司負責人赴大陸出差,確實有提供勞務。原告所領取之9月份的薪資,均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蓋章同意始為發放,薪資表上並有製表人丙○○、總經理甲○○及董事長等人之印文,並無擅自發放薪資之情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2,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甲○○同意出資4,000萬元共同經營被告公司,被告遂同意由原告甲○○擔任總經理掌管公司業務,並由原告甲○○之妻即原告丙○○擔任會計掌管公司財務,詎原告並未依約出資,又以造假之學經歷騙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信任,已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且原告每月薪資係由原告自行訂定,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與被告間實係股東關係,並非勞資關係;至於丙○○則部分僅為單純之幫忙,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未為其加保勞健保。被告於公司成立之初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原告甲○○,但97年10月因被告發現原告甲○○未交付資金,並擅自發放自己之薪資,故將大小章收回,另交付便章代替,因此原告僅領領取9月份薪資,10月份即無法發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丙○○為夫妻,原告甲○○自97年9月起在被
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丙○○自同日起在被告公司處理行政事務,原告二人均於97年11月18日離職。
㈡原告甲○○於97年9月22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97年12月5日退保。
㈢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投保勞工保險。
㈣原告甲○○自被告公司領得97年9月份薪資61,163元,原告丙○○自被告公司領得97年9月份薪資39,000元。
四、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
1.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勞動契約之存在為原告請求權存在,且薪資確如原告所主張之數額為前提,從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存在,固據其提出97年9月分薪資條、原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等為證,然查:原告自承就其所主張之約定薪資,並無證據可提出,陳稱因基於信任,故無聘書、合約書等(本院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固主張97年9月份薪資之發放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看過並蓋章云云,然亦無法提出其所稱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章之薪資表為憑,自無從採信。是以原告就被告同意以月薪30萬元僱用原告甲○○,以月薪45,000元僱用原告丙○○事實,未能提出經被告簽章之書面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甲○○薪資數額顯較目前一般勞工之薪資水準為高,聘雇此等高薪人員,竟無隻字片語可資佐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甲○○一節並無爭執,且自承公司勞保投保事宜確實均由原告丙○○處理,97年9月薪資條係原告丙○○製作(本院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於被告公司大小章在原告夫妻掌控中,且員工投保、薪資條製作均由原告丙○○負責處理之情況下,原告自可自行為原告甲○○投保,並自行發放薪資,是以縱被告確有發放97年9月份薪資予原告夫妻,以及為原告甲○○投保勞保之情況,亦無從逕行推論兩造間必有勞動契約之存在。
3.至於原告主張其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部分,按勞務提供可能之原因關係甚多,並不以勞動關係為限,合夥人為經營合夥事業提供勞務,或於公司草創艱困之際基於身份關係義務協助,均有可能,尚無從僅以勞務之提供推論必有勞動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原告甲○○提供之勞務為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赴大陸出差,然此種勞務提供之內容與被告主張原告甲○○係出資為合夥人一節並不矛盾(亦即若如被告所述,原告甲○○確係合夥人而非員工,其前往大陸出差亦屬合理);甚且,一般狀況下,公司若僅僱用員工,通常均立於指揮監督之立場,甚少有尚未試用即逕行將公司大小章直接交付新進員工之情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付原告甲○○一節,更可佐證原告甲○○與被告間之關係確與一般單純之勞動關係有間。至於原告丙○○雖有為被告公司處理行政事務,然考量被告公司係97年6月23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尚於草創階段,若原告甲○○確曾應允出資4000萬元,則原告丙○○基於配偶之身分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亦屬人情之常;更有甚者,於原告夫妻握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丙○○確已為原告甲○○及其他員工辦妥勞保投保之情況下(本院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丙○○確係受僱而非義務幫忙,原告丙○○要無獨獨未為自己辦理勞保投保之理,是以由原告丙○○未投有勞保一節,更足佐證原告丙○○確為義務協助,與被告間並無勞動關係。綜上,以本件之客觀情況,縱原告曾有勞務提供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關係之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電子郵件、學經歷證件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關係存在以及薪資之約定,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遑論約定之薪資數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為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亦無應允給付原告甲○○每月30萬元、原告丙○○每月45,000元之薪資。
五、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甲○○之薪資712,837元、積欠原告丙○○之薪資69,000元,並均加計持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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