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列之身份證影本、印章、印文、署押、支票、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許應時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林熊威 、 葉忠義 、 黃鳳展 、 彭雲台 、 王堅禹 、 林石岩 、 韓竹梅 、 曾德平 、 張健東 、 覃道展 、 朱牧賢 、 王陽振 (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王懷彰 (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余文德 、 張嘉容 (原名 張碧娥 )、 楊仁讚 、 蕭麗珍 、 洪金龍 (原名 洪泰金龍 )(均經本院判決有罪)、 詹益明 (身份證號碼應為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乙○○(以上均俟到按後另行審結)與 劉清山 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81年間起,先由許應時向外蒐購他人之國民身份證,再雇用林熊威、王懷彰、葉忠義、黃鳳展、彭雲台、王堅禹、林石岩、韓竹梅、曾德平、張健東、覃道展、洪金龍、乙○○、楊仁讚、余文德擔任人頭負責持變造身份證開戶,劉清山、蕭麗珍、張嘉容則擔任外務或是會計工作,詹益明負責代書作業,其作法為先將人頭之照片貼於所蒐購而來之身份證上而予以變造該身份證,並偽造身份證本人之印章後,由該人頭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印章填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聲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因而使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長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人頭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印章以及公司登記資料,偽造被冒用身份證者或所虛設行號名義,填寫銀行開戶聲請書等資料,向銀行申請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使承辦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或真正之公司提出聲請,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取得銀行之支票後即交予許應時,許應時則調度資金存入帳戶中,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交叉開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開立不實之發票,交予劉清山、蕭麗珍、張嘉容等人到各銀行帳戶中兌現,藉由該支票在各帳戶間循環使用之方式,培養人頭、公司支票帳戶之信用(長源實業有限公司除開立不實發票之外,並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收件章以及銀行收款章,並蓋用於偽造文件上,詳如附表一),再以不實之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詳如附表三所示),許應時等人並此為常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經核與共犯余文德、張嘉容、楊仁讚、蕭麗珍、洪金龍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就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部分,新法刪除該條之規定,將數常業詐欺行為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又於刑法施行法復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上開修正雖改以新台幣為刑法分則各條文法定刑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因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與上述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刻印章、公印進而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造印章印文、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人偽刻印章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二者間有階段關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2183號(88年偵字第2183號、88年他字第7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他字第88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緝字第1365號(91年偵緝字第1365號、89年偵字第16653號、89年他字第2553號、88年他字第2003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185號、88年聲他字第402號、88年偵字第1887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營偵字第156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緝字第163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8302號、91年偵緝字第1631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號、85年偵緝字第128號、85年他字第305號、85年偵緝字第16號、85年偵緝字第35號、85年偵緝字第18號、84年偵字第898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117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176號卷)之併案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聲請併案審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69號、93年偵字第10578號、91年偵字第21564號、92年偵字第4684號、86年偵緝字第579、65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04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緝字第821號之部分,其犯罪時間與本案時間有間,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且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併案卷宗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與被害人指述相稽核,是尚無從認該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均附此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情;然查,被告等人成立如附表所示公司,係僅在各公司間以不實票據進出,造成公司營業之假象,用以培養信用之用,是該等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等人所為,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該部分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審酌被告本案僅係擔任人頭之工作,其涉案情節非重,犯罪所得亦非鉅,且經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意,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變造身份證影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表三所列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