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輪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判決經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0年3月2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同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本件判決寄存送達之日為110年3月29日,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即自110年4月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期間為20日,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桃園),加上在途期間3日,被告最遲應於110年5月3日提起上訴,卻遲至同年5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