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丹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已於110年1月14日解除委任)
洪宗暉 律師(已於110年1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審簡字第9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424號、109年度偵字第1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丹與 邵秀清 同為新北市○○區○○○路○段皇家天下社區之住戶,兩人前因訴訟而有不睦,杜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4時28分許、同年
3月4日某時許、同年3月12日14時26分許、同年3月23日16時22分許、同年5月20日17時26分許,前往邵秀清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住處前,接續徒手撕毀邵秀清張貼於大門上之春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邵秀清。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某時許、同年5月
20日3時44分許,前往邵秀清之住處前,先將不明紅色顏料倒在衛生棉,並將之黏貼於該址大門上,使不特定之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損邵秀清之名譽。
二、案經邵秀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83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6頁、第83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秀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4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1頁、第49至51頁、第109至113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3月12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0日、同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第59頁、第63頁、第95頁、第101頁、第
103頁)、109年3月4日、同年3月23日春聯照片各2張(見偵二卷第17頁、第97至99頁)、109年4月18日、同年
5月20日衛生棉照片各1張(見偵二卷第57頁、第61頁)、
109年2月17日、同年4月26日春聯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25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9頁、第4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非輕,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五、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社區住戶,因故產生嫌隙,卻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張貼於門首之春聯,又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情,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目前為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顯見被告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因認本案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等情,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罰金新臺幣4,000元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告訴人固具狀稱被告於108年9月3日開始以塗黑其所填報之瓦斯表數字進行報復,以後其每單數月所填報瓦斯表數字時均遭被告塗黑,至今未曾間斷等語,然告訴人所述縱使屬實,該行為核與本案被告上揭犯行無涉,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疇,告訴人自應另行循民、刑事途徑救濟。告訴人另稱被告無和解之意願,又於109年10月15日調解庭中突然起身失控辱罵告訴人,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事,已經原審於量刑理由中予以審酌,自難徒憑被告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即認原審量刑有所違誤。又被告是否有於109年10月15日調解庭辱罵告訴人一事,與本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無關,告訴人應另循司法途徑追訴,亦與本案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從而,告訴人執以前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