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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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木下勇人 (KINOSHITAHAYATO,日本人)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劉怡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木下勇人(下稱聲請人)之父親業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過世,依日本喪葬禮俗,於亡者離世後隨即進行「通夜」儀式(即守靈),由親友團聚於遺體旁側以緬懷亡者,後舉行「葬儀」以祈求冥福,其後再進行火葬;於亡者離世七日後,將舉辦「初七日」祈禱法會,其後進行「納骨」安葬於墓園,並於亡者離世後四十九日舉行為「四十九日法要」之法會,而上開儀式卻因身為長子而為「喪主」之聲請人無法回日本而遲遲未能舉行,然亡者遺體不能久放,聲請人不得已僅能將父親遺體先行火化。(二)110年1月8日恰為聲請人之幼子生日,聲請人亦甚為希冀得於該日與幼子團聚。(三)考量聲請人上開為人
子、為人父所需履行之人倫義務,聲請人預計回到東京之現居所後,與妻小先至日本埼玉縣舉行葬儀相關儀式,再前往日本北海道將先父遺骨放入家族墓園,待相關儀式結束後,聲請人將返回東京整理行李並立即返回臺灣。是懇請鈞院解除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暫時解除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出境、出海之限制,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程序事項,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等罪嫌,經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9年7月7日限制其出境、出海,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涉犯前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於109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及相關卷證可證。
(二)聲請人因涉嫌經營開發博奕軟體供線上簽賭,其經營行為是否該當賭博?相關犯罪情節、共犯結構為何?均需有待日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逐一調查釐清。而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經營,相較其他被起訴之被告而言,更能充分掌握及明瞭,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利用出境、出海之機會,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兼酌聲請人涉嫌本案之罪質比重,如任由聲請人出國、出海,勢將影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聲請人為日本人,家人全居住日本,僅1人居住臺灣等情,業據其於聲請狀敘明可稽,可見聲請人與我國之連繫因素僅係因工作關係,其滯留自己本國不歸之可能性甚高。再加上,近來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各國隨時都會關閉邊境,所以如在此時任由聲請人出境、出海,亦將會因前開風險導致聲請人無法入境,甚或遭到感染需隔離治療,而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為保全聲請人留在我國接受司法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聲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聲請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人所提其父親離世必須趕回辦理後續喪禮乙事,其所舉提之習俗儀式,固屬人倫之常,惟習俗並非恆久不變、無法變通,聲請人所指之「儀式」,只要在家人同意下,並非不能由其他家屬代表,而非一定要由長子親臨擔任。
另外,目前視訊科技發達,以此方式與家人聯絡談話並非難事,自無從僅因聲請所陳之前開事由即認無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階段並無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