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語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硬碟貳顆(含其內所儲存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仍基於散布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以網路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下午3時49分許為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下載並同時上傳內容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下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或圖片檔案電子訊號,並容認容任前開電子訊號儲存於其所使用之電腦資料夾內,並持續開啟前開軟體,其他使用該軟體之不特定網路使用人得以共享下載前開電子訊號。」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語亭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影片之電子訊號藉由「eMule」程式上傳網路,並非將本案影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佈於眾,僅係將影片之電子訊號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本案影片,是與「散佈」之行為態樣,仍屬有別,係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性交、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容有誤會,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當知保護兒童、少年免
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任意分享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童及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裡接寫程式的案子、年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已婚、尚有父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卷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8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品」,對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將「物品」作為「電子訊號」之概括規定,概念上自得包含電子訊號在內。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關於販賣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則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例第38條第
1項、第2項所規範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不及於該等電子訊號所存在之載具。查扣案之硬碟2顆內所存前開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扣案之硬碟或隨身碟,則核屬猥褻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卷附本案影像之截圖列印資料,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或開啟扣案之隨身碟,將該電子訊號所示畫面截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上開各該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