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蔡志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5月10日7時54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無人居住之工作室,見該工作室大門半掩而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大門進入工作室後」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 紀先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上開方式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有何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行為;而本案行竊地點係告訴人等之工作室,且於下班後亦非供人居住其內,業經告訴人紀先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該等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 謝家嬅 、 劉名揚 及紀先弘財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處所係為告訴人謝家嬅、劉名揚及紀先弘共同使用之工作室,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各該物品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及其入所前從事臨時工及送貨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所有人│├──┼─────────────────────┼─────┤│1│COACH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謝家嬅│││元、口紅及化妝品等女性用品、蘋果有線耳機1││││個、鑰匙1把)及IPHONE11手機1支││├──┼─────────────────────┼─────┤│2│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錢包1個、眼鏡│劉名揚│││1副、蘋果有線耳機1個、安全帽1個、鑰匙1││││把)││├──┼─────────────────────┼─────┤│3│包包1個(內有鑰匙2把)及IPHONEXR手機1│紀先弘│││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