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雅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B體用抗菌濕巾壹包、潔面濕紙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雅慧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101年度簡字第446號、100年度訴字第2975號、101年度易字第81號、101年度訴字第256號、101年度訴字第955號、101年度簡字第61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共4罪)、1年、3月、1年、1年、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01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9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及強化法治觀念,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取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GB體用抗菌濕巾1包、潔面濕紙巾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被告林雅慧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3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安門市,徒手竊取GB體用抗菌濕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及潔面濕紙巾2包(價值138元)。嗣經該門市店長 林嘉尉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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