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陳思遠 被告 周宛儀
賴清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周宛儀、賴清民侵占公設道路和公設水溝,危害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思遠(下稱聲請人)住處地基及用電安全,請求給予被告嚴厲的處罰和判刑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周宛儀、賴清民涉犯竊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2件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