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7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古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伍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
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186,636元(含本金168,795元、利息17,841元)
。嗣中華銀行於95年12月2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