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7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方勇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復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6,672元(其中工資3萬5,372元、零件14萬1,300元),被告應付5成肇事責任即8萬8,336元,又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8萬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地點是在私人土地車道上,沒有警方處理資料,肇事責任不是原告所主張,A車是由下而上的車道進入,是在正常的車道行駛,B車侵占到A車車道,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見A車係自由下往上的車道進入車道交叉口處,B車則係右轉進入車道交叉口處,而兩車於該車道交叉口處碰撞,顯然兩車進入車道交叉口處時,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基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萬6,672元(其中工資2萬6,250元、零件15萬0,42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4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14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5,04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6,250元,合計為4萬1,297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2萬0,649元(計算式:4萬1,297×0.5=2萬0,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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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0,422×0.369=55,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422-55,506=94,916
第2年折舊值94,916×0.369=35,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916-35,024=59,892
第3年折舊值59,892×0.369=22,1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892-22,100=37,792
第4年折舊值37,792×0.369=13,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792-13,945=23,847
第5年折舊值23,847×0.369=8,8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847-8,800=15,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