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若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若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無竊盜犯罪前科,及罹患中度智能障礙,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低微,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附表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立頓英式奶茶
2瓶
40元
2
立頓翠香奶綠
2瓶
38元
3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
2瓶
46元
4
統一阿薩姆奶茶
2瓶
40元
附表二:(均已發還)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立頓英式奶茶
2瓶
40元
2
立頓翠香奶綠
2瓶
38元
3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
2瓶
46元
4
統一阿薩姆奶茶
2瓶
40元
5
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
2瓶
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