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于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于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于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于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97.01.13│97.11.20│97.12.1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3178號│第29344號│第2934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33│99年度上訴字第169│99年度上訴字第169││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8.09.29│99.05.20│99.05.20│├─┼────┼─────────┼─────────┼─────────┤│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院││判├────┼─────────┼─────────┼─────────┤│決│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3│99年度上訴字第169│9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號│號││├────┼─────────┼─────────┼─────────┤││判決確定│99.01.21│99.06.27│99.06.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30號│第11480號(編號2-3│第11480號(編號2-3││││定執行刑16年6月)│定執行刑1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