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喬楓具保人阮容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容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阮容蓉因受刑人阮喬楓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阮喬楓因犯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阮容蓉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未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接受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警及委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而具保人阮容蓉前經聲請人通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亦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