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木火 於89年3月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其父 林春盛 、其母 林王汝 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報碼:JQB40602號),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嗣林春盛、林王汝先後去世後,於102年1月3日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林火木 於103年6月8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被告卻以原告未提出死亡證明書正本而拒絕給付,然原告並非林火木之繼承人,無法向臺中榮民總醫院申請取得死亡證明書正本,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為認諾(本院卷第57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告固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認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