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啟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認倘若被告顏啟霖(下稱被告)確有口出「生一個雜種孫,囂張什麼」乙詞,行為之對象應為 顏錫絹陳阿選 ,而非顏○瑋等情,然依告訴意旨及證人顏錫絹、陳阿選(下稱證人2人)所述,當時顏○瑋係在場,則可認「生一個雜種孫,囂張什麼」乙詞,除了意指證人2人生了一個雜種孫外,亦同時意指證人2人之孫子即被害人顏○瑋為「雜種」,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侮辱證人2人及被害人顏○瑋等3人之想像競合犯,其辱罵之對象自包含被害人顏○瑋。
(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雖認證人2人之證詞,就關於被告係於毆打證人陳阿選之際同時口出「生一個雜種孫,囂張什麼」,或係於證人陳阿選退避至顏錫絹身後,被告才口出前詞,證述歧異,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衡情證人2人係突遭被告出言侮辱,本難期證人2人能精確無誤記憶當下所有情境,則證人2人就發生情境之證述內容雖略有不同,然此實乃因受限於個人記憶、理解問題等能力不同所致,惟證人2人就被告確有出言辱罵「雜種孫」一詞之基本事實證述情節均相符,原審未能採信證人2人證詞,實為未洽。
(三)告訴人 顏銘鋒 (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傷害陳阿選之犯行,陳阿選、顏錫絹於報警處理製作筆錄時,曾向當時受理之警員提及被告公然侮辱顏○瑋之犯行,然當時受理之警員向陳阿選、顏錫絹解釋公然侮辱罪是告訴乃論之罪,須由顏○瑋的法定代理人即父親顏銘鋒才有權告訴,故於上開傷害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顏錫絹、陳阿選僅針對傷害犯行提起告訴,此有當時受理陳阿選傷害案件之警員可以為證等語,並援引為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顏銘鋒之指訴及證人陳阿選、顏錫絹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告訴人 顏銘峰 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案發過程,是其指訴尚不得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二)證人陳阿選、顏錫絹案發時雖有在現場,係遭被告辱罵之對象,即為本案之被害人。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經原審行交互詰問後,證人陳阿選、顏錫絹之證述已見歧異,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嚴格加以審查。另經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蔡武川、蔡黃秀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不清楚發生何事,沒有聽到有人罵「雜種孫」;不清楚口角內容及陳阿選有無抱著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渠等之證述既與證人陳阿選、顏錫絹證述之內容多所歧異,實難逕憑證人陳阿選、顏錫絹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阿選、顏錫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武川、蔡黃秀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433號案件自提出告訴迄二審辯論終結為止之卷證內容等資料,因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皆無法就被告是否具公然侮辱之犯行有所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示見解,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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