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張美琳 相對人 黃惠明
黃許碧華 黃浩志 林春香 王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外,亦僅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96427號證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 鄭經初 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 鄭法執 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書、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2014)鄭黃證民字第35827號公證書等,而未提出(2001)鄭法執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及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發之(1999)鄭經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生效書、大陸地區公證處之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顯然欠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前所示文件及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處所,並經送達代收人收受無訛;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證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是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