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受 陳秋冬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CZ廠製造七五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制式子彈二十一發、土造子彈十發(其中二發不具殺傷力)。上訴人收受後即藏放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農田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九時許,上訴人攜帶上開槍彈,偕同 蔡孟威 (另行起訴)等多人前往台中市○○路「大北京餐廳」,與 周小平 談判關於 周俊鑫 遭其詐賭之事。因周小平否認詐賭,僅願返還本票,拒絕歸還賭金,上訴人心生不滿,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見周小平步出餐廳,即持制式半自動手槍,另將改造玩具手槍交予亦有犯意聯絡之蔡孟威,共同將周小平押進 許浚泓 駕駛之小客車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同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與興進路口「台灣香蕉新樂園」餐廳門口查獲,周小平始得獲釋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加敘明。復以上訴人持槍共同強押周小平上車,已足剝奪其行動自由,縱上訴人在車內收起槍彈,周小平仍在其威嚇控制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不影響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於判決內補充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稱周小平上車後,上訴人即應其要求收起手槍,另覓地點協商,且警方查獲時,上訴人手中未持槍彈,可見周小平未喪失自由,原審未深入調查,僅憑周小平之供述臆斷犯罪,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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