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平時夫妻感情不睦時有爭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因不願讓告訴人甲○○外出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用力環抱告訴人甲○○之身體,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肩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