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該庭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惟抗告人係於95年6月9日收受判決書,並於同年月19日投寄上訴狀,且上訴期間內有2個週末假日應予扣除,故其上訴應無逾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於本件抗告狀內亦記載相同之住所,而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係於95年6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前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經抗告人之父親 潘明輝 於當日下午2時55分至前開派出所簽名後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郵務稽查寄存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是該判決應已於95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2條規定,抗告人住在本院所轄之士林區,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係自95年6月9日起算10日,算至95年6月19日即行屆滿,又抗告人雖自稱於95年6月19日即投寄上訴狀,然提出上訴狀之時點並非以上訴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上訴有無逾期,而係以其上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之時決定其上訴有無逾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狀既係於95年6月21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甚明。至抗告人所稱應扣除上訴期間內之週末假日云云,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不足憑採。從而,抗告人於95年6月21日始就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陳詞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賴邦元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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