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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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5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1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嚴玲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11月5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台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16之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16日13時許在台北縣坪林鄉坪林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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