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除依各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375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45公里處,以時速114公里行駛於速限
100公里之國道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5年3月16日1時35分,駕駛車牌00—375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
245公里處被國道警察攔停並告知其行車時速114公里顯已超速,因舉發當時尚有多輛車輛併行行駛於該路段,且其確信當時其所駕車時速是110公里以下,應無警方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114公里之超速,其於舉發時曾親身見聞該執勤員警身上有酒味且警車未開警示燈及大燈,然警局一概否認且不予採納,且其質疑警方使用雷射測速槍之鎖定力、準確度及其測速結果之證據能力,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3月16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375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45公里處,以時速114公里行駛於速限100公里國道上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明確,況誠如異議人所辯當時其開車速度是110公里以下,縱屬實在,然於速限100公里國道上亦已超速。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開車速度是110公里以下,非警方所測得時速
114公里,其未超速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其餘辯解,顯與本件取締無關,本院自毋庸一一予以駁斥,併予敘明。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