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鄭福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原名鄭福龍)家中經濟小康,任職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8872元,薪資淨額5萬7191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
膳食6000元、服飾1000元、房租1萬3000元、通勤交通費3000元、購買書籍、音樂CD1000元、休閒活動1500元、管理費1000元、保險費6549元、電費1697元、水費535元、有線電視費用530元、幫父親代繳房租1萬元、償還匯豐銀行借款2300元、給予姊妹 鄭淑芬 (因案服刑中)零用金2000元、扶養費1500元,合計5萬1611元,債務人依約自95年8月起繳款至97年7月止,因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依原協商方案履行,只會導致債臺高築,債務人面對龐大金融機構債務問題,壓力甚感沉重,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17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按年息3.86%,分120期,每月1萬74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各乙份乙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成立後,經濟狀況並未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將導致債臺高築,因而繳款至97年7月始毀諾云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債務人於95年度之收入為68萬223元,96年度之收入為73萬415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於95年1月至96年12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8932元,而債務人自承其目前每月收入5萬8872元(見聲請狀),可見債務人於95年7、8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發生重大變故,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6000元、服飾1000元、房租1萬3000元、通勤交通費3000元、購買書籍、音樂CD費用1000元、休閒活動1500元、管理費1000元、保險費6549元、電費1697元、水費535元、有線電視費用530元、幫父親代繳房租1萬元、償還匯豐銀行借款2300元、給予姊妹鄭淑芬(因案服刑中)零用金2000元、扶養費1500元,合計5萬1611元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債務人於積欠債權銀行債務154萬6529元無法清償之情況下,本應盡力節省開支,其在已有勞健保之情形下,另行購買人壽保險及投資型保險,每月保險費6549元,自非屬必要,其自承無力償還銀行債務,卻每月支出娛樂費用2500元、有線電視費用530元,均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且使用電費、交通費分別達1697元、3000元,尚屬過高,其自承父親 鄭弘泉 有3名子女,則其父親之房租、扶養費當然不能全歸債務人負擔,其給付姊妹鄭淑芬之零用金2000元亦非必要,且債務人正值青壯,並有固定收入,依其於毀諾時之資力狀況,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佔收入之比例未達3分之1,尚非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而其於協商成立後,並未盡力節省開支致履行協議困難,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四)債務人另主張其於協商當時,尚有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協商,每月須另外繳納分期款2300元乙節,固據提出該行繳款通知乙份為證,然此為協商成立前已發生,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