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期利息7,5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90%)」更正為「每期利息2,500元,並於101年2月間某日第二期時以實為利息,名為倉棧費之名目5,000元,連同第1期利息共收取利息7,500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倒數第2行「且逾101年2月間某日...」至最末行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更改為「 林盈彰 於於黃俊傑尚未收取第2期利息時,先行將本金歸還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急迫需用錢之際,仍貸與他人金錢進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紊亂,且對於告訴人增加繳付利息之負擔,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嗣並與告訴人林盈彰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不追訴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