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679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務人 李美玉
林德文
一、債務人李美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德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美玉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邀另一相對人林德文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寬限期3年,每壹個月壹期,分20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3%計付(目前年利率為
2.34%)。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為證。
(二)惟上開借款期自100年0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約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標的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林德文既就本案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故對債務人李美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債務人林德文給付之。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367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美玉、林│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69688│德文│2月20日起││三四│││9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美玉、林│自民國100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9688│德文│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