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林志淵
被 告 鍾劉興 即 鍾鍾興 即 劉鍾興 即 劉翼全 即 鍾翼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