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謝昀 蓁、 許嘉 蓉以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方法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泓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 謝昀蓁 、 許嘉蓉 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昀蓁、許嘉蓉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償還告訴人謝昀蓁、許嘉蓉全部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謝昀蓁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告訴人許嘉蓉支付4123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謝昀蓁│3萬元│於101年7月31日前給付3萬元至謝昀││││蓁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87-10-││││000000-0號帳戶。│├───┼─────┼─────────────────┤│許嘉蓉│4123元│於101年7月31日前給付4123元至許嘉││││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