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104年度執字第7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7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文宗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2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5月1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聲請人卻僅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判決要旨,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刑為有期徒刑4月│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銀元300元即新臺│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2日│95年6月間某日│95年10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12號│字第2209、8389號│字第2209、8389號││││、96年度偵緝字第│、9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33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最後├────┼────────┼────────┼────────┤│事實│案號│96年度易字第77號│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審│││760號│760號││├────┼────────┼────────┼────────┤││判決日期│96年2月6日│97年7月17日│97年7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77號│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760號││├────┼────────┼────────┼────────┤││確定日期│96年5月10日│97年7月17日│97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檢察官96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6496號│字第12468號│字第12468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刑為有期徒刑4月│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中旬某日│95年10月底某日│95年10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09、8389號│字第2209、8389號│字第2209、8389號│││、96年度偵緝字第│、96年度偵緝字第│、9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335號│33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事實│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審││760號│760號│760號││├────┼────────┼────────┼────────┤││判決日期│97年7月17日│97年7月17日│97年7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760號│760號││├────┼────────┼────────┼────────┤││確定日期│97年7月17日│97年7月17日│97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檢察官97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字第12468號│字第12468號│執字第12468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500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審││123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123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7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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