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92號聲明人 陳姵廷
鄧如秀 之胎兒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鄧如秀
陳建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林玉鑾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玉鑾於109年1月27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孕婦健康手冊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 林淑麗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林淑麗繼承,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