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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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尚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之「帕拉佐遊藝場」旁,向綽號「 阿牛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購買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3.67公克,純質淨重為11.74公克),及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純質淨重共為30.68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9.11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同年月10日10時許,其在高雄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竟將內裝有上開毒品之黑色手拿包遺留在車上,嗣該車另位承租人 徐聖益 在上開處所租賃該車,發現車內駕駛座下遺留有一只黑色手拿包,內有疑似毒品,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租車公司聯絡謝尚珉,而於同年月10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四路路口查獲謝尚珉,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之海洛因14包、附表二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毒品勺子3支、分裝袋2批、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尚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5頁、偵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43、65頁),核與證人徐聖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5
9、63-73、87頁);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67公克(驗餘淨重13.59公克,空包裝總重3.58公克),純度85.86%,純質淨重11.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89頁);另扣案如附表二之白色結晶3包(各該包之驗前及驗後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可參(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罪之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竟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分別為11.74公克、30.689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供自己施用)、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5-67頁),復衡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毒品勺子3支、分裝袋2批、電子磅秤1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惟其於警詢已自陳上開物品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或施用毒品分裝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3頁),與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逾量罪部分尚無關連,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扣案毒品檢驗報告(出處)1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3.67公克〈驗餘淨重13.59公克,空包裝總重3.58公克〉,純度85.86%,純質淨重11.7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89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毒品檢驗報告(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次驗前淨重36.170公克,驗後淨重36.160公克;經再送檢驗其純質淨重,驗前純質淨重28.104公克,驗餘淨重36.00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次驗前淨重2.909公克,驗後淨重2.896公克;經再送檢驗其純質淨重,驗前純質淨重2.527公克,驗餘淨重2.838公克)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次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經再送檢驗其純質淨重,驗前純質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0公克)同上總計:附表二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0.68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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