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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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孔貞元
       吳美珠
被   告  尤弘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每期
最低應繳金額為未償借款本金餘額2%,若有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計付利息外,須依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尚積欠32,920元(包含本金29,760元、利息2,634元、違
約金52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
項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帳單、貸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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