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林文章
被上訴人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3年3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惟
其抗告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3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詢問簡答表附
卷可憑,顯已逾抗告確定後之相當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