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黃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限,期限自92年
6月23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依週年利率17.99%計算利息,
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計付利息外,須另加計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3年5月21日
起即未按時繳款,尚積欠本金30,000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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