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鄭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萬零 肆佰參拾陸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7日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87年5月7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自88年12月
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412,100元(包含本金400,4
36元及利息11,664元)。茲因原債權人就上開債務向原告(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原告已於88年12月間依約給付賠償上開款項予原債權
人,原債權人並於88年12月間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其後附債權讓與同
意書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及依民法第312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
、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312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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