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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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江明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6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明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友人 張冠毅 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互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西瓜刀雖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係鋼鐵材
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
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固辯稱因朋
友近日被人欺負,所以今日才會攜帶出來防身用云云,然依
查獲現場情狀,尚難認被移送人及張冠毅有防身需要,且渠
二人故意於深夜騎乘機車在外,徒增自身風險,是否用以被
動防身尚非無疑,況縱與他人有所紛爭,亦另有正當、合法
之方式或途徑可為之,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解
決紛爭所用,參以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與永
豐路口,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其等攜帶與
身分、地位均不相當且具殺傷力之西瓜刀,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亦非合理,復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其所辯難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
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
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梅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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