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

原告 王佑任

被告 張琰鈞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

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家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楊家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筱雅」等帳號與被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6840元至上開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7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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