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3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告 楊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楊森林 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楊家龍、楊家昌為被告, 嗣查 悉被繼承人楊森林之繼承人尚有楊淑娟、楊淑萍,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具狀追加楊淑娟、楊淑萍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家龍、楊家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森林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楊家昌就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楊家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09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原告曾聲請執行被告楊家龍之薪資,但執行無果。被繼承人楊森林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被告楊家龍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告楊家龍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家昌、楊淑娟、楊淑萍共同繼承,惟被告楊家龍為避免其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楊家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形同被告楊家龍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楊家昌,使被告楊家龍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楊家昌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楊家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楊家昌: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伊。
㈡被告楊淑娟、楊淑萍: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我們是女兒,不會爭取要繼承系爭房地。母親102年過世時,其喪葬事宜主要由是被告楊淑萍處理,父親楊森林生病時,也是被告楊淑萍在處理,被告楊家龍大多是照我們的意思做,對於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楊家昌也沒有意見。我們知道被告楊家龍有債務,但不知道有這麼多,且被告楊家昌也有幫忙清償,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楊家昌,我們沒有能力再幫被告楊家龍清償債務,且被告楊家昌繼承系爭房地有負責祭祀祖先之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939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家龍積欠系爭債務,而被告等人於108就訴外人楊森林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云云。惟查:
⒈查被繼承人楊森林過於108年3月8日過世後,繼承人係被告等4人,上開繼承人於108年7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楊森林之遺留之系爭房地由被告楊家昌取得,系爭房地遂於108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楊家昌名下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7、87-101頁),堪認屬實。
⒉次查,被告楊家龍於108年度之薪資所得計有625,09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家龍於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房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時,仍有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難認前揭遺產分割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自無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楊家昌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