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06號
法定代理人 莊榮春
訴訟代理人 卓玉萍
被告 柯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公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75,016元,加計違約金共計150,032元。依原告提出兩造之確認書第一點固約定:「…如有涉訟,委託人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股票交易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現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再者,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