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俞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606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俞志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俞志飼養犬隻(下稱A犬),未善盡看管之責,將A犬以鐵鍊綁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車庫或路邊盆栽,A犬尚能在鐵鍊長度範圍內自由活動,活動範圍擴及至一般車道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被移送人住處前(移送意旨誤載為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 陳秀玉 駕駛自行車路過該處時,A犬突從被移送人上址住處車庫內衝出,並咬傷陳秀玉右腿,致陳秀玉重心不穩摔倒受傷(未據提出刑事告訴)。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以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飼主積極驅使動物嚇人,或動物正在嚇人,而為飼主知悉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方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至於未圈繫動物,讓動物在外自行行走或奔跑,未必然會發生驚嚇他人之情狀,即未圈繫動物而任由動物在外行走、奔跑,與驚嚇他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因動物未圈繫而在外行走或奔跑,即可驟然認定該飼主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飼養A犬,於上開時間、地點,陳秀玉駕駛自行車路過上址被移送人住處前時,A犬突從車庫內衝出,並咬傷陳秀玉右大腿,致陳秀玉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膝及右腿外傷合併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宗詰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影片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平常都將A犬養在家裡1樓車庫,有綁上狗鍊,不然怕大門打開A犬會跑出門外,另外偶爾會把A犬綁在家門口對面的花盆上,讓A犬曬太陽,並在旁邊看管。本案陳秀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A犬咬傷摔倒一事我知道,當天我是將A犬養在車庫、沒有綁上狗鍊,有人從家裡開門出去,A犬就順勢往屋外衝,我事後有跟陳秀玉說我要幫他負擔醫藥費等語,核與陳秀玉於警詢中證稱:我幾乎每天散步都會經過該處,有時主人會將A犬綁在路邊的盆栽。本件我當天晚上騎腳踏車經過事發地點,A犬突然從該住家門裡面衝出來,朝我的右腿咬下,我當下因為重心不穩而摔車受傷,事後我在現場有詢問A犬主人的孫女怎麼沒有把A犬綁好,A犬主人的孫女沒有回答我就將A犬帶入屋內,之後隔壁鄰居有進入屋內,幫我找A犬主人出來並向我致歉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移送人本件係因偶然未圈繫A犬,致A犬突自上址住處車庫大門衝出,咬傷陳秀玉並使陳秀玉因遭受驚嚇、重心不穩而摔車受傷,然上開過程事發突然,於案發當下,被移送人並未在場見聞,可認A犬自屋內衝出及造成陳秀玉驚嚇、受傷等節,均為被移送人所不及知悉並及時阻止,自難謂被移送人有何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之「縱容」行為,是被移送人偶然未圈繫A犬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尚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罰則行繩。復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應認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心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