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70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蔡杭達

被告 張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聲請起訴狀及損

毀供電線路設備(修復費用,其他損害賠償)核算表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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