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顏有禮
被 告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並開
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之後原告分期付款還給被告,包括利息已還超過20萬元,
民國103年5月初原告又再還2萬元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將系
爭本票還給原告,被告答應,但事後就置之不理,迄未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本票到期後,原告都
不還錢。當初借錢時,原告言明7萬元借款部分,每個月要
給600元利息;10萬元借款部分,每個月要給900元利息,但
講歸講,原告一直沒有付,直到102年9月,原告拿存簿叫被
告去領錢,說要先付利息錢,被告共領2次,第1次(102年9
月10日)領1萬元,第2次(102年9月16日)領1萬6000元。
而7萬元借款部分,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共24個月,
每個月利息600元,共1萬4400元;10萬元借款部分,自100
年10月至102年7月共22個月,每個月利息900元,共1萬9800
元,以上利息合計3萬4200元(14400+19800=34200),原
告還的2萬6000元連付利息都不夠,怎麼可能有還被告17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17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兩造約定其中7萬元部分,原告應於100年7月30
日還款;另10萬元部分,原告應於100年9月30日還款。
㈡本件借款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㈢原告於102年9月10日還款1萬元,於102年9月16日還款1萬
6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17萬元,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
㈡本件借款,兩造有無約定利息?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隨時得持本
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為原告所自認,僅辯稱該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被告僅承認原告曾於102年9月10日還款1萬
元,於102年9月16日還款1萬6000元,否認原告有其餘還款
之事實,則原告就其所辯17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一節,
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憑。而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並無約定利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說7萬元的部分,每個月要給我600元的利息;10萬
元的部分,每個月要給我900元的利息等語。衡以兩造並非
至親密友關係,且被告已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則被告應無同意無息貸款予原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
主張,有違常情。且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
陳其還款給被告時有包括利息等語,足見兩造借款確有約定
如被告所言之利息。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7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日係100年6月10
日,算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102年8月1
日之前一日即102年7月31日,共計25個月,每個月利息600
元,此部分借款利息為1萬5000元(600×25=15000);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1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日係100年6月10日
,算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102年8月1日
之前一日即102年7月31日,共計25個月,每個月利息900元
,此部分本票利息為(900×25=22500),以上利息合計為
3萬7500元(15000+22500=37500)。而原告僅曾於102年9
月10日還款1萬元,於102年9月16日還款1萬6000元,合計還
款2萬6000元,已如前述,尚不足抵付利息全額。原告依約
給付未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自無從抵充原本,
本件債權原本分文未償,堪以認定。
㈣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8條係就有約定
利率而為規定,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另載利率,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分別為100年7月30日、9月30日,依上開說明,票據權利人
原可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於聲請
本票裁定減縮僅自102年8月1日起算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1│100年6月10日│7萬元│100年7月30日│00000000│
├──┼─────────┼────┼──────────┼────┤
│2│100年6月10日│10萬元│100年9月30日│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