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
葉育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慶、葉育仁二人於民國99年12月8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添福107之8號前,雙方因債務而起口角糾紛進而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國慶持刀械、被告葉育仁則持甩棒,雙方互毆,致陳國慶受有右肘挫傷、葉育仁則受有左肘關節約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國慶、葉育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被害人陳國慶告訴被告葉育仁傷害案件,暨被告即被害人葉育仁告訴被告陳國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國慶、葉育仁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慶、葉育仁於100年5月25日本院審理中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告訴人陳國慶當庭對被告葉育仁撤回告訴,告訴人葉育仁則當庭對被告陳國慶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和解書一紙、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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